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4號
PCDV,113,重訴,3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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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榮祖
被 告 黃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把父 親留下轉至母親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640多萬元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 3月11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應將390萬元歸還至賴黃綉芳樹林迴龍郵局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賴光清過世後,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後續身後事宜, 但辦完後錢全都轉至原告之母即賴黃綉芳之名下郵局帳戶內 約640多萬元,賴黃綉芳為智能障礙,每月有低收入戶補助 及國民年金補助,根本不用支出到帳戶的錢,卻全在短時間 內遭身為賴黃綉芳之監護人即被告亂花,扣除原告先前收受 之200萬元,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剩下屬於賴 黃綉芳的部分,被告應將390萬元歸還至賴黃綉芳的帳戶內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抗辯:
  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分期貸款案, 將其父親於101年10月1日離世之繼承各項事務委託被告辦理 ,交代財產全部登記於其母親賴黃綉芳名下,帳戶金額為64 4萬元,原告與其母賴黃綉芳各322萬元。被告先於101年11 月22日匯款302,968元給原告帳戶,之後原告告知害怕其餘 繼承的財產被資融公司追討,故要求以被告名義開立聯邦銀 行帳戶及交付金融卡給原告,至104年12月29日止原告已將



該帳戶內1,917,032元花用完,只剩100萬元。被告於104年1 2月29日約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將剩餘之100萬元交付,並簽立 切結書,至此原告繼承之322萬元已與被告無關,惟原告無 錢花用時就會故意忘記有切結書一事,多次對被告提起不當 得利之訴。而關於賴黃綉芳之部分,兩造亦於109年度監宣 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已提出所有證據資料。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如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 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父親賴光清所留之遺產僅收受200萬元,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先前以同一事由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另案審理後認定, 原告就賴光清之遺產,對被告已無何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52 頁,下稱前案),其理由略為:「賴光清聯邦銀行存款及郵 局存款結清之金額總計應為6,364,354元,且已全數轉存入 賴黃綉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乙 ○○)所謂賴光清之遺產存款7,055,037元全數遭原告(按: 即本件被告甲○○)侵占入己之情形。」、「查兩造於104年1 2月29日經許朝昇律師見證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載:『一



、今日我乙○○於我舅舅甲○○手中領取,舅舅為我管理我父親 賴光清屬於我乙○○遺產,先前已領取自我舅舅甲○○聯邦銀行 帳號如下:005-508****49的帳號,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加上今日領取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已全部交給乙○○本人,從今以後乙○○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及 理由再向舅舅甲○○索取與父親賴光清遺產屬於乙○○遺產,且 不得再對母親賴黃綉芳提起任何有關乙○○繼承父親賴光清的 遺產民刑事訴訟,並尊重由舅舅代母親管理自己的繼承遺產 …,及不得對舅舅甲○○提起任何有關乙○○繼承父親賴光清的 遺產民刑事訴訟,…。三、今日甲○○已當面交付存有新台幣 壹佰萬元現金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乙張無誤,並由乙○○自 由提領,甲○○不能隨意掛失止付;且甲○○已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登記為賴黃 綉芳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賴黃綉芳之印鑑章交付乙 ○○無誤。四、本切結書壹式參份,交由立書人乙○○、甲○○及 見證人許朝昇律師各留存乙份為憑。』,並經兩造簽章及見 證人許朝昇律師蓋章。可見兩造確已於104年12月29日合意 當日由原告交付其存有100萬元款項之上開金融卡供被告提 領以資結清所有關於原告受託管理賴光清遺產所應交付與被 告之部分,而成立和解。而被告對於其有拿到上開金融卡內 之100萬元款項,亦自認在卷。則應認被告就其父親賴光清 之遺產,於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成立前,縱尚有其他可得對受 任人即原告請求之權利,亦已因該和解讓步而告消滅。」、 「證人許朝昇律師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 104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是因原告先遭被 告提告刑事,他們要和解,條件是他們雙方去談,談完之後 ,原告就電話告訴我,說要和解裡面的內容,我請助理打完 字之後,在切結書上面的時間,雙方就到我的事務所來,雙 方來了之後,我就按照切結書裡面的內容宣讀一遍,雙方就 自由意志就簽名了,我就蓋我見證人的章。(問:兩造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有無對任何切結書的條款有疑義?)據我的 印象沒有,有一筆好像牽涉100萬元,簽完切結書之後我印 象中原告好像要給被告100萬元。(問:系爭切結書第一條 所載被告先前已領取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等語。 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該200萬元?)這我不清楚,當場被告並 沒有爭執這一點。…之前我有接觸過他們的刑事案件,所以 是原告跟我聯繫說他們要簽切結書,我問內容是什麼,原告 告訴我,我就把他打出來,雙方簽切結書的時候我有逐條宣 讀唸一遍,確認雙方是在自由意志下簽名等語。是被告上開 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已無可採。且被告若認系爭切結書關



於被告已領取200萬元一節不實,何以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 與被告和解?是其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 原告達成該切結書內容之和解,自應受該約定所拘束。」、 「是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之和解,仍屬合法有效,兩造 間就原告受託管理賴光清遺產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化約 為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內容。因此,被告就賴光清之遺產,對 原告已無何債權存在。」。
 3.由上可知,兩造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就賴光清之 遺產,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業經兩 造當事人於前案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並經認定兩造 間簽立之切結書屬合法有效,原告就賴光清之遺產,對被告 已無何債權存在,前案業於本案原告未上訴判決確定,依照 前開說明,本案即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即應認原告就 賴光清之遺產,對被告已無何債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50萬元云云,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90萬元歸還至賴黃綉芳樹林迴龍郵局帳戶 內無理由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此於民法第15條、第10 98條第1項、第76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規定。
 2.查賴黃綉芳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61號選定其監護人為被告甲○○,有該裁定書附卷 可稽,故本件如有原告所稱之賴黃綉芳財產受損之情形,應 以權利主體即賴黃綉芳名義起訴,並由其監護人代理其為訴 訟行為。原告既未經本院改定其為賴黃綉芳之監護人,亦非 以賴黃綉芳名義起訴,而是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並為訴訟行 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既非權利主體,亦無法定代理權 ,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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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