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宗唐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王品懿
王政懿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8,64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起本訴,有其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品懿、王政懿、王
思懿應就高婉玲所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權利範
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60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8〉、
同段60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含停車位編號201,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上開不動產
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上開不動產為同一社區(新歐洲),且建
物面積相近、樓層相近(同為高樓層),並亦有停車位1位之同
類型房地,其最近交易價格約為每坪504,823元,停車位交易價
格為200萬元(參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上開請求之不動產,
其建物面積扣除停車位後,總面積約39.3坪(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39,544元(計算式:39.3坪×5
04,823元+停車位200萬元=21,839,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8,640元,尚
不足3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55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建物面積(不含停車位)計算附表:
1.5589建號:
層次面積77.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48平方公尺=87平方
公尺
2.共有部分6062建號:
108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68/100000=24.70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6068建號:
2398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9/100000-停車位權利範圍
73/100000)=18.23平方公尺
4.87平方公尺+24.70平方公尺+18.23平方公尺=129.93平方公
尺。129.93平方公尺×0.3025=39.30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