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高義
張曾菊貞
張芝蘭
張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殺人罪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5件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