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娟
相 對 人 林○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汪○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庭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因罹患雙極疾患,未按 時服藥致躁症反覆發作,過度消費,無判斷能力,致嚴重積 欠債務而無力償還,其因躁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及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雙極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能 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疾患,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 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 親林○唐、母親汪○娟、胞妹林○秦、林○家、胞弟林○圃,而 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林○唐、林○秦、林○ 家、林○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