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菁榕
訴訟代理人 黃鈺凱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9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起透過訴外人劉怡伶向原告 李菁榕佯稱可若投資黃金與地下匯兌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 取7%利息云云,致原告李菁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列 時間依下列方式交付下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共90萬元,分別 為:①108年8月27日交付30萬元;②108年10月17日交付40萬 元;③108年11月11日交付2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90萬元,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