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徐緯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敏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
846號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所載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請求撤銷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890號強制執行程序。㈣被告應將設定於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2分之5應有部分
之上,於民國88年6月24日經台北縣(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重登字第261430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
判費,僅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可,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20萬元為準,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