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凌再添
凌邦峰
凌坤城
凌戌城
凌嬉如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溪獅之繼承人、林萬華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稅
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 ),主張渠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公 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 登記予以塗銷。惟系爭起訴狀中就被告甲○○○○○○、乙○○○○○○ 部分,其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致無法特定原告欲起 訴對象究係何人,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起訴程式實有欠缺 。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業經該處檢送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函文中說明載明 上開稅籍資料並未登載原設籍納稅人林溪獅、林萬華之身分 證字號(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顯然仍無從由上開稅籍 資料中得知被告甲○○○○○○、乙○○○○○○為何人,而有定期命原 告補正必要。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