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0號
PCDV,113,訴,59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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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陳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福前街500-8號5F裝修工程合約 書」為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之請求,依前揭合約第13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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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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