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2號
PCDV,113,訴,58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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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 式,依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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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