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施旭穗
被 告 李麗霞
楊佳欣
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麗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㈡被告楊佳欣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葉瑞芳
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㈣撤銷活力城社區規約新增委員資格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均係請求被告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萬元;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四項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
產權之訴訟,惟該項聲明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定之即
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1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