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4號
PCDV,113,訴,5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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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萬5,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共計
為282萬9,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2萬9,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2萬5,750元(本院卷第7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29,017元-25,750元=3,26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 號 金額 (新台幣) (A) 期間 天數 (B) 年息 (C) 總計 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500,000元 (本金) - - - 2,500,000元 2 2,500,000元 (利息) 110年7月8日至113年2月23日 2年231天 5% 329,110元 總計 2,82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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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