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王盛立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且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 而與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於前開說明,應得本於前開意旨,命 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被告所涉傷害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事案 件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錄音 時間至同日12時7分結束),並諭知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宣 判,有刑事簡式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惟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 44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狀戳章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 第2189號卷第5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形,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
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5萬7,950元及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5萬7,95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