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志嘉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志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志家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馮志嘉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30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 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 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志家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10 月1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 621,631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馮志嘉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志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馮志嘉則抗辯:這筆帳被告會還,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可以讓銀行設定抵押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馮志嘉所不爭 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又被告志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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