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2號
PCDV,113,訴,2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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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彭聖銘
被 告 盧彥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張麗
被 告 盧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盧俊翔之母丙○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查明甲○○亦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經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甲○○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追加被告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名義向原告聯繫,致原告 陷於錯誤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 時37分許,由被告乙○○於統一超商欣高門市(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上繳予詐騙集



團其他人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 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 理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87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盧俊翔因年輕識淺,受詐騙集團誘惑而擔任 車手工作,獲利甚微,事後亦深切悔悟而坦承錯誤,且同案 被告亦經查獲,自應由詐騙集團負起大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甲○○雖係被告盧俊翔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乙○○ 國中畢業後即不願再升學,被告丙○、甲○○對其監督並未鬆 懈,甚至依少年法庭建議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以監督被告乙○○ 之行為舉止,係被告乙○○不聽勸導,乘被告甲○○、丙○出外 工作或睡覺時出門玩樂所致,非被告丙○、甲○○始料所及。 被告丙○、甲○○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乙○○於112年3月17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原告收 取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619號、第1673號 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100萬元,以達被告乙○○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乙○○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乙○○及詐騙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失10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該詐欺集團負大部分賠償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查,被告乙○○為00年0月間生,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 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 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 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父,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 等雖辯以對被告乙○○監督並未鬆懈,甚至依少年法庭建議於 家中裝設監視器以監督被告乙○○之行為舉止,係被告乙○○趁 被告甲○○、丙○出外工作或睡覺時出 門玩樂所致云云。惟未 舉證於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自應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丙○自112年3月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7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被告乙○○、丙○自112年3月1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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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