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號
PCDV,113,訴,21,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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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蔡清

蔡佳穎
蔡峻豪

蔡峻雄
蔡峻傑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簡文彥
簡淑娟
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所載「應給 付新臺幣158萬710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0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佳穎蔡峻豪蔡峻雄蔡峻傑蔡寶姿蔡寶英、 蔡小玲、簡文彥、簡淑娟簡佩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清福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新 臺幣<下同>158萬710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被繼承人李 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蔡清福聲請強制執行,已 取得除原告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14320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 經其以提存方法清償,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債 權存在與否應有爭執,得以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金額 之領取事宜,原告曾透過原告之子蔡品森委請律師於112年1 0月25日對各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受領達 成共識後與原告委任律師商討領取事宜,惟期間除被告蔡清 福有聯繫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嗣原告再撰寫系爭債 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寄送各被告,惟仍難與其餘被告達成共識 ,因被告遲未能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受領有所共識,已屬 受領遲延,原告之子蔡品森遂代理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將系 爭債權金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提存方 法以為清償,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原告竟於000 年00月間仍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房屋之函文,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蔡佳穎蔡峻豪蔡峻雄蔡峻傑蔡寶姿蔡寶英、 蔡小玲、簡文彥、簡淑娟簡佩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蔡清福陳稱:對原告系爭債權金額已清償提存乙事沒有 意見,但是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才為清償提存的等語。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書、原告寄發予各 被告之律師函、系爭債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桃園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172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 到庭之被告蔡清福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被告蔡清福於112年9月8日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2年12月6日始完成清 償提存,是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亦 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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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