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9號
PCDV,113,訴,20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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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許紹鵬
許紹龍
許家豪
許逸如
藍士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惟被告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 212地號土地之經界,現正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訴 訟繫屬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及被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36頁)。再者,參以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5日亦函覆本院:需俟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回覆本院關於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是 否遭占用以及占用面積為何之測量成果等語綦詳(見板簡卷 第83頁)。顯見本院為判斷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應以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並為被告所 有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此亦為兩造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 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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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