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姜沛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蘇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二所載),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固非請 求分割之標的(而僅為請求分割該基地當事人適格之原因) ,然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 ,該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因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而併 同移轉,既可兼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建物區分所有權, 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等立 法意旨,並無礙該基地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自非法 所不許。從而,民法第823條以下疏未就此情形而為規定, 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增訂後所生之嗣後法律漏 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建物 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使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建物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期衡平。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則原告依共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建物為4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7層等節,有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 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如予原物分配,徒然減損 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佐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之反對意思表示,固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及客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建物
編號 坐落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6號) 26.83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專有部分 2 同上段4252建號 4756.53平方公尺 21/100000 2分之1 共有部分 3 同上段4255建號 11051.18平方公尺 60/100000 2分之1 共有部分 4 同上段4258建號 886.27平方公尺 39/100000 2分之1 共有部分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坐落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66.08平方公尺 22/100000(11/100000+11/100000) 各為1/2 2 同上段594-1地號 7.50平方公尺 22/100000(11/100000+11/100000) 各為1/2 3 同上段594-2地號 0.27平方公尺 (因分割增加地號:594-3地號土地,原面積已縮減為0.2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誤繕為7.83平方公尺,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卷第17頁、第119頁) 22/100000(11/100000+11/100000) 各為1/2 4 同上段594-3地號 7.56平方公尺 22/100000(11/100000+11/100000) 各為1/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