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3號
PCDV,113,訴,1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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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曾裕誠
被 告 趙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108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被告駕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德街148 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街14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葉亭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或煞停,該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 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葉亭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 手指撕裂傷、臉部及軀幹多處挫傷、右側大腿骨折、左側腦 部受創導致雙眼右半視野缺損(即雙眼右側半盲)、認知功 能缺損所致語文理解及語意知識損傷、上頷骨折合併顏面變 形、鼻部外傷合併馬鞍鼻與鼻部歪曲、鼻中隔彎曲、呼吸阻 塞、左側顱骨缺損、腦神經外傷、鼻骨骨折合併鼻部畸形等 傷害,而其中視野缺損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刑法上 重傷程度(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葉亭汝前訴請被告 就系爭侵權行為賠償被害人葉亭汝損害,亦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48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葉亭汝損害扣除被害人 葉亭汝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6,



075元、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107萬8,377元後為1,291萬7, 373元(計算式:1,453萬1,825元-53萬6,075元-107萬8,377 元=1,291萬7,373元)。則被害人葉亭汝依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 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審會 以110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078,377元,原 告並於110年12月1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是原告依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可對被告全額 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 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 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之規 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 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109年度補審字 第8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為證,並 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21頁、第67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被害人葉亭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且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078,37 7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78,377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8,377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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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