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王輝良
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文宏、駱建仲、楊益欽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
訴狀所檢附之附屬文件(即民事起訴狀後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
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