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88號
PCDV,113,補,58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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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李進日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吳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
其上同段5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板登字第134730號所
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據,核定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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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