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79號
PCDV,113,補,579,2024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上原告與被告林昕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至㈢同先位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見備位聲明之價額顯然小於先位聲明
之價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自僅須針對先位聲明
核算價額即可。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雖異,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440萬元,與聲明㈣中之不當得
利269萬元之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萬
元(計算式440萬+269萬=70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