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10號
PCDV,113,補,5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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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徐雅芳



被 告 李櫻香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640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配偶贈與行為及109
年1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櫻
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次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
近1年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
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7,434
,375元【計算式:(總面積81.25㎡×91,500元=7,434,375元】。
又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本金328萬元及自109年7月2
4日起至起訴前(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593,71
6元【計算式:328萬元×(3+161/366+66/366)×5%=593,7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73,716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欲
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7,434,375元高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3,873,71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3,7
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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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