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段盈吉
被 告 葉毓秋
葉煌龍
劉建國
葉美玉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以鑑定價金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補
償被告,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總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6萬5,000元,面積74.77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558元(計算式
:165,000元/㎡×74.77㎡×3/20=1,850,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