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古明芳
被 告 陳漾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搬離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包含所有個人物品及家
中鑰匙全數歸還」,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
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
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347萬6,26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5,00
0元/㎡×面積89.71㎡×原告權利範圍1/4=347萬6,2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
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
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
價之3.07%【計算式:11萬100元÷(11萬100元+347萬6,263
元)=3.0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
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6萬3,0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騎樓面積9㎡)為80㎡,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328元【計算
式:房地交易單價16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80㎡×3.07
%=40萬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