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蔡進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薏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
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
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2
萬6,426元(計算式:本金13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
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1萬4,4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6,000元+300萬元=442萬6,42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萬4,3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
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