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1號
PCDV,113,補,45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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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孟龍
蔡美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邢介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宗翰陳柏穎王宥晴何若等人不得在麗景富貴社區地
下室為拍打籃球行為」。查其聲明第二項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
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
(計算式:80萬元+165萬元=2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
,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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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