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17號
PCDV,113,補,41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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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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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