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李藶錦
被 告 彭加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之清償期限為103年1月21日,故本件起訴
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8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27,014元(計算式:本金
6,800,000元+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3,427,
014元=10,227,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