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智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維斌、沈幼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
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萬7,897元(計算式:本金3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
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9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萬2,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5,530元=350萬7,897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萬5,7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萬5,2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
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