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璟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熾盛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7,776.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1.5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87萬7,378元(217,776.3
8 ×31.58=6,877,378.0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萬6,531元(本金6,877,378元加計112
年10月2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09,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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