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88號
PCDV,113,補,38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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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秋祝


被 告 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訴外人謝聰明與被告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兩造間亦不存在金流來往為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衡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
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
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
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
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
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
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27,000 元,據
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857,480元(計算式
:101.2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平台】×平均交易單價127,000 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0
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及擔保範圍 1 蘆洲區光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9340分之296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86年 收件字號:86年重登字第 000000號 登記日期:86年9月3日 權利人:鄭素蘭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 存續日期:86年8月25日至116 年8月24日 債務人:謝聰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謝聰明 證明書字號:086北重他字第 000000號 2 蘆洲區光華段00000-000建號 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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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