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劉陳素霞
劉添財
劉金蓮
劉添福
劉紫婷
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
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甲證7、
8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17.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均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7,485元,並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1
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3
年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萬9,69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面積317.9平方公尺×1,100元=34萬9,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