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王崑能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並將佔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其次,原告自陳被告所有A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30
平方公尺(見重調卷第12頁),佐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
地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200
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26,000元(計
算式:54,200元×30平方公尺=1,6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