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王德旺
王明德
被 告 吳信德
吳重德
吳美怜
吳美琪
鍾吳美惠
蔣華美
莊麗珍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吳信德、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蔣華美、莊麗珍
、王一霑、宋俊彥、黃俊凱、吳潘美德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王明
德、王德旺新臺幣(下同)各1,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信德
、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蔣華美、莊麗珍、王一
霑、宋俊彥、黃俊凱、吳潘美德之繼承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明德、王德旺各32,500元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其中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351萬元;聲明第2項為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
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元(計算式:32,500元×2人×18個
月=117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元(351萬元+11
7萬元=4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肆萬柒仟參佰
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一霑、宋俊彥、黃俊凱部分未記載
地址,復以吳潘美德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函請原告補正
此部分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