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賴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賴健智
賴家慶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
新臺幣(下同)264,337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
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0,
152元(計算式:264,337元/㎡×110.77㎡×1/4≒7,320,1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