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碧蓮
被 告 莊雅仁
莊雅健
盧中興
陳燕藟
李融融
李植磐
曹淑惠
徐子哲
李蘊慧
李湘石
朱冠霖
朱家欣
李蘊如
凌音
凌巧
陳錫娥
呂宮文
林書賢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雅仁、莊雅健、盧中興、陳燕藟、 李融融、李植磐、曹淑惠、徐子哲、李蘊慧、李湘石、朱冠 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陳錫娥、呂宮文、林書 賢、陳雅琪(下稱被告等1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其,以及被告等19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 以被告等19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土地之土地公告現 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7,000元(見板司調卷第201頁),復參 以原告陳報被告19人無權占有面積各為2.7平方公尺、2.58 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共計8.3平方公 尺(見板司調卷第17頁),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萬2,100元(計算式:8.3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8萬7,000元=155萬2,10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72 元(計算式:1,260元+1,204元+1,264元+144元=3,8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起訴後 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5萬5,972元(計算式:155萬2,100元+3,872元=155萬 5,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