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9號
PCDV,113,補,17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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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蘇金印
被 告 蘇麗美
訴訟代理人 卓達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8,600元(即依本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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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公尺約3萬3,000元,乘以原告陳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初估
面積24.2平方公尺為據,計算式:3萬3,000元×24.2平方公尺=79
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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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