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金錢上借貸契約,相 對人係投資人,投資聲請人營利之事業,聲請人只是為獎勵 相對人願意投資,乃以所購入之中古屋中,擇一設定抵押, 並給予期前分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認於必要時,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程序進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9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案件強制執行中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 行必要性僅表明本院認有必要時,然未提出任何事由或證據 以釋明,自無從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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