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瑞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邦繡律師於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徐聰安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為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 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 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許靜美係相對人之懂事 及代表人,為相對人唯一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許靜美之配 偶徐聰安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訴訟時, 許靜美因利害關係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表人職權 ,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僅有權利 能力,要無訴訟能力,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劉邦鏽律師為相對 人對徐聰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又相對人僅置董事許靜美1 人代表公司,徐聰安為許靜美之配偶,則相對人對徐聰安提 起訴訟,許靜美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且就相對人出資額部分,許靜美為新臺幣(下同)11,5 00,000元、聲請人為13,300,000元、徐聰安3,400,000元、 徐昱偉1,80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9號 民事裁定);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其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 關規定,因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 ,即有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許靜美、徐聰安因自身利害 關係,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又徐 昱偉為許聰安、許靜美之子,自難期待其等與聲請人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對徐聰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 認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舉股東代表公司,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徐聰安所涉紛爭需高度法律專業配合,選 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 選任劉邦鏽律師於青城有限公司對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時,為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參以劉邦鏽律師與兩造 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 進行相對人與徐聰安之訟爭,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 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 爰選任劉邦鏽律師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徐聰安提起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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