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顏國秉
相 對 人 顏國忠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及指定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此裁定 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