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7號
PCDV,113,監宣,57,202403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葛國基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增


關 係 人 葛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麗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葛國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葛亞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國基之母,即相對人李麗增,因阿 茲海默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麗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葛國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麗增之監護人、關係人 葛亞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有尿管,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 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 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 請對李麗增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葛國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麗增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葛國基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葛國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麗增之子,有 意願擔任李麗增之監護人,是由葛國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李麗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葛國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麗增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葛亞婷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麗增之孫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葛亞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