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69號
PCDV,113,監宣,26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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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配偶,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相對人現住於安養院,因病情惡化照顧成本加重,故 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之房地至聲請人名下,以利聲請人向銀行 融資,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收據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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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