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59號
PCDV,113,監宣,2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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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劉安妮



相 對 人 劉胡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劉胡碧雲固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惟聲請人聲 請狀內記載:相對人已長期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北市私立銀髮族老人養護所,並稱已居住有2年, 此後亦會居住在該處,不會變更住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為憑,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戶籍址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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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