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勇焜
黃永國
黃永和
江姵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永川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聲請人並請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二、聲請人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說明處分10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請陳明受監護宣告人有無 現金及其金融機構存款情形,受監護宣告人近期生活、醫療 費用支出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如看護薪資證明、安養機 構費用、醫療費用收據、住處租約等)。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