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其聖
相 對 人 胡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惠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惠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其聖之母,即相對人胡惠芳,前經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朱淇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朱淇隆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惠芳之財產清冊, 並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79號案准予備查。因相對 人有泌尿道感染症、肺炎、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症狀,目 前以居家呼吸器使用依賴維生,廿四小時由外籍看護專人翻 身餵食,照顧抽痰且無法外出,每月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0,185元,另有每月日常照護支出約11,000元 。然相對人並無存款及其他收入,聲請人與弟妹共三人之收 入開銷時常捉襟見肘,恐不足以支應胡惠芳未來逐月開銷, 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惠芳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857號裁定影本、聘僱外籍看護開支相關文件影本、相對 人照護用品網購清單頁面截圖等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監宣字第857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1 57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又查,聲請人為支應相對人未 來所需,經家庭成員共同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親屬系統表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家屬同意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惠芳需聘請專人全日照護,每月 之看護及照護費用加計金額約為41,000元,未來仍須花費許 多照護費用,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所清單,相對人名 下有多筆不動產,現聲請人擬出售其中一筆房地,核與照料 相對人之目的相合,且未違反相對人之利益,並有受監護宣 告人胡惠芳之子女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惠芳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費用所提出 之同意書在卷。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惠芳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