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雄
相 對 人 陳○玉
關 係 人 楊○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楊○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之監護人。指定陳○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 配偶楊○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侯員有「血管性失智症」、「 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已明顯受 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語言表達及理解皆存在明顯困 難。侯員目前已無法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無法配合 完成各項測驗,生活中侯員也無法獨立自行行走外出,生活 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
力皆已存在有明顯障礙,不具行為能力,在處理複雜事務或 情境時則更須由他人代為處理。依侯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子女陳○雄 、陳○燕、陳○雲;而關係人楊○妤為相對人之媳婦,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陳○雄、陳○燕、陳○雲亦表示 同意由關係人楊○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陳○雄為 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陳○燕、陳○雲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楊○妤及聲請人陳○雄分別為 相對人之媳婦、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楊○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楊○ 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