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53號
PCDV,113,救,5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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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傳焯


相 對 人 羅元棓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倘以存 款勉強籌措,則將致聲請人無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又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確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聲 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惟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三重區興華段0032至0035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6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卷查閱,僅此得釋明其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乙節,未據聲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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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