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葉沛軒
相 對 人 葉佳福
劉芝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沒有中低收入的問題,是聲請 人被騙負債太多,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都是貸款的錢,卻有錢 不還給聲請人,很惡質。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 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 屬生活有何困難等情,自難遽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歸戶
資料,發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之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37,053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價值合 計達一千餘萬元,要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形,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