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號
PCDV,113,抗,3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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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 黃仲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 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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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