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號
PCDV,113,抗,3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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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仲鈞

相 對 人 林瑞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再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 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人盜用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 產權狀,並被冒名偽造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抗告人將對偽造文書、冒用抗告人名義、盜用抗告人文件 之人提起訴訟,請鈞院停止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 動產查封拍賣。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舉證證明抗 告人有簽名領款之情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是相對人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債權即無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應塗銷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潘淑珠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 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本金650萬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借據、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當。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 因遭人盜用身分證及印鑑章,進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致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云云。 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 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毋 庸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 力,抗告人倘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 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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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